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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涛与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117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马隆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徐红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涛诉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隆飞,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8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涛与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期限40天。钢构厂房总量1760平方米,总造价7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工程完成后,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交其所发包的工程需要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依约提供工程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质量、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已对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涛工程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昌鸿耀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