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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玉花诉刘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花,刘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玉花,女,回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初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乡干********。被执行人刘万林,男,回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组团2号小别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货款203225元及利息16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92元,执行费3265元,被执行人已履行5万元,下剩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保证于2017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万元,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下剩所有欠款。二、案外人杨世强自愿为上述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确保上述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主动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愿表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