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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奥佐玛·萨姆森·驰德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佐玛·萨姆森·驰德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奥佐玛·萨姆森·驰德拉(英文名OZOMASAMPSONCHIDERAA),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国籍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翻译人员陈婉湘,佛山市创译翻译有限公司译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奥佐玛·萨姆森·驰德拉(下称奥佐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5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奥佐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奥佐玛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海路路段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奥佐玛与周某各自离开,途中二人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奥佐玛的裤袋内起获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1克)和赃款300元,在周某的裤袋内起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45克)。经检测,被告人奥佐玛的尿液呈毒品吗啡阳性反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1日16时许,我正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46号的住房,接到一个来电(我的电话是186××××7942),我看了下电话号码认得是上个星期一名黑人给我留的电话号码,他在电话里问我要不要东西(意思是贩卖毒品),我同意向他买300元的份量试一下。他叫我去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的广佛路跟北海路交界的地方等他。挂电话后,我坐公交车来到他说的地点,等了半个小时,看到他向我走过来,然后我们在路上交易。我把300元现金给了他,他给了我一个用纸巾包裹着的物品。我小心地打开看了一下,确定是我要购买的毒品,后我们各自离开。我沿着北海路没走多远,就有民警过来检查,并且在我身上找到了刚买的毒品海洛因。民警把我带到路边,我回头看到那名黑人也被民警抓获。我是第二次向该黑人购买毒品,第一次是上星期的一天21时许,我一个人路过黄岐怡富广场,该黑人走过来用普通话问我要不要东西开心一下,因为我平时跟朋友聊天时知道这边有人贩卖毒品,正好那天我心情也不是很好,就想买来试一下。我给了他300元,他给我一小包用白色纸巾包装好的毒品,并且我们互相交换了电话号码。买完毒品后我坐车回家,回到家后发现毒品不见了,所以没有吸食。该黑人的电话号码是135××××5094。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奥佐玛是向其出售毒品的黑人。2.证人黄金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多次向一名黑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150元,每两天一次。因交易次数太多,我只记得近期交易的情节,同年8月22、24、26、28、30、31日这几天都是在当天14时许在黄岐医院附近交易,每次先用我的电话130××××2349联系那名黑人的电话,一共买了多少次我不记得。那名黑人的电话在我的手机通讯录中标注为“黄岐肥佬A”。证人黄金龙辨认出被告人奥佐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黑人男子,辨认出135××××5094是贩毒黑人的手机号码。3.抓获经过及起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1日15时,丹灶派出所民警接到情报,称有一名非洲籍男子正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口北海路处贩卖毒品,于是组织警力在上述地点预伏搜索。16时许,民警发现非洲籍被告人奥佐玛出现,后见一名中国男子周某与奥佐玛进行毒品交易,于是立即对二人进行抓捕,后在奥佐玛的裤袋搜出4包重11克的疑似毒品、3台手机及300元现金,在周某的裤袋搜出1小包重3.45克的疑似毒品。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奥佐玛与周某交易毒品的过程,以及民警抓获奥佐玛后现场在其身上起获物品的过程。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奥佐玛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证实奥佐玛护照上显示的获得我国签证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具体出入境记录的日期均为2016年7月以后。7.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奥佐玛处起获的手机号码135××××5094与黄金龙的手机号码130××××2349在2016年8月多次通话,同月31日16至17时,周某的号码186××××7942两次呼叫135××××5094,从奥佐玛处起获的号码135××××5094和135××××9524于同月31日全天的通话记录显示的通话地点均为佛山。8.被告人奥佐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1日13时许,我的一名尼日利亚朋友ALAHAG在广州市三元里的一路边给了我五小包褐色的、类似泥沙状的粉末,还给了我一台蓝色手机,他叫我将一包粉末交给一名中国人,并向该名中国人收取300元,再将四包粉末交给一名非洲人,还说拿粉末的人会通过拨打那台蓝色手机联系我。我将五小包粉末装在我后裤袋内,在广州市广元西路坐的士去到南海黄岐。大约16时左右,ALAHAG给我的蓝色手机响了,打电话过来的是一名中国人,我将手机递给路边一名摩托搭客仔听,该名打电话的中国人在电话中教搭客仔用摩托车搭我去到黄岐的一条路。到达之后,有一名男子走向我,我就知道该男子就是电话里的中国人,于是我将其中一小包粉末交给了他,并从他那里拿了300元。准备离开时,有民警对我进行检查,并从我的后裤袋里面搜出剩余的四小包粉末和该名中国人给我的300元。我不知道这五包粉末是什么东西。该五小包粉末是褐色的,像泥沙的粉末状物体,用小透明薄膜袋分别包装的。因为我今天跟ALAIAG说我要去南海探望朋友,他就叫我帮他带几包东西到南海。我没有想过这五小包粉末会是毒品。我没有吸食毒品,只是平时抽非洲烟草,不知为何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海洛因)阳性。民警在我身上起获的三台手机都是我自用的,其中一台手机号码是135××××9524,另外两台的号码我不记得。三台手机中两台是我自己的,用来联系客户和家人,蓝色手机是ALAHAG给我的。我不知道ALAHAG是做什么的,也不认识黄金龙,135××××5094的手机不是我的。被告人奥佐玛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奥佐玛贩卖海洛因1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奥佐玛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奥佐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驱逐出境。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14.4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奥佐玛上诉提出:(1)毒品数量未达14.45克,原判认定的数量有误;(2)我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3)我已知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奥佐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奥佐玛提出涉案毒品的数量不足14.45克,经查,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均显示上诉人奥佐玛贩卖给证人周某的海洛因重3.45克,民警从奥佐玛身上起获的海洛因重11克;奥佐玛在侦查阶段也供称其卖给周某的毒品重约3.5克,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为11克。故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对奥佐玛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奥佐玛提出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经查,奥佐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从奥佐玛身上起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奥佐玛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奥佐玛贩卖海洛因1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奥佐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奥佐玛所作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奥佐玛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丽华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