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某2交通肇事、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某2,曾某,李某3,邢良臣,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负责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江、杨晓丽,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死者李灵珠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死者李灵珠之母。上述两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8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学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死者李灵珠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李某3的父亲(李某1放弃本案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审被告人邢良臣,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良臣犯交通肇事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曾某、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为了躲避超速等违章处罚,伪装身份,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邢良臣购买了伪造的CS15318车辆军用号牌、假军服及假军官证等军用物品,将购买的CS15318伪造军用号牌悬挂于其所有的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上上道路行驶。2016年1月6日21时50分许,李某1驾驶云A×××××号长城牌轿车载妻子李某4途经宜良县蓬莱大道白鸭市场路段时,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其后李某1将车停于机动车道内下车与李某4在路面上发生肢体冲突,并致李某4滞留于机动车道内后驾车离开。2016年1月6日21时5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邢良臣驾驶登记号牌为云A×××××的小型轿车悬挂CS15318伪造军用号牌行驶至该路段时,邢良臣所驾车辆碾压与丈夫吵打后躺卧于中间行车道内的被害人李某4,致李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邢良臣驾车逃逸。经昆石大队认定并复核,邢良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无责任。经昆明警备司令部鉴定,“CS·1”为云南省军区(正军级单位)领导机关专段号段,CS·15318车车牌、在被告人邢良臣肇事车辆内查获的军服、军官证、军队驾驶证、军衔、军种符号、军功章等物品均系伪造。2016年1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侦察线索落实到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使用人为被告人邢良臣,其后公安民警到其妻子位于宜良县狗街镇化鱼村委会化鱼村49号的家中经对被告人邢良臣的妻子做工作后,由邢良臣妻子电话通知邢良臣并告知民警在家中等候,被告人邢良臣驾驶肇事车辆回来后,并不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扣留并拉直修理厂检查,发现该车底部擦痕明显,并有血迹附着,车辆前保险杆底部左侧支架断口与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吻合,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被告人邢良臣终于承认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4(非农业户口)受伤后被送往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抢救费2872.35元。李某2与曾某(案发时为66周岁,非农业户口)共同生育包括李某4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李某4与李某1共生育一子李某3(案发时为7周岁,就读于宜良县匡山小学)。邢良臣所有的云A×××××号起亚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附不计免陪);李某1驾驶的云A×××××号长城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附不计免陪),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出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警备司令部鉴定证明、卡口抓拍车辆查询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成伤情况分析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路段监控照片、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费费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学籍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良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邢良臣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邢良臣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且非法使用正军级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邢良臣犯交通肇事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二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邢良臣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后通过其家人取得联系,在被告人邢良臣回家后,并没有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扣留并拉直修理厂检查,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被告人邢良臣才承认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由此,被告人邢良臣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邢良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良臣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邢良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良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某1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曾某、李某4为非农业户口,李某3就读于宜良县匡山小学,生活方式源于城镇,故本案的相应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律、相关解释及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损失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17675元÷3人=82483.3元、李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17675元÷2人=97212.5元,抢救费2872.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745259.65元。本案中,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李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872.35元,共计11287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在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1之所以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李某1与被害人下车发生吵打后驾车离开,并将被害人滞留于机动车道内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就本案承担的次要责任应当独立承担,不应当由云A×××××号长城牌轿车的保险承担。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邢良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45259.65元-110000元-2872.35元)×80%=505909.84元,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人邢良臣赔偿5909.84元;李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64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良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某2、曾某、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612872.35元;三、由被告人邢良臣赔偿李某2、曾某、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5909.84元;四、由李某1赔偿李某2、曾某、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126477.4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曾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委托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本案保险事实的错误认定,因该保单和明确说明提示是经投保人邢良臣签字确认的。2、一审法院在邢良臣无证驾驶的事实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自愿、平等、双方合意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的理赔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进行的,不是无条件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单独以投保声明形式向被保险人邢良臣进行提示,并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邢良臣无证驾驶、套牌驾驶、肇事逃逸是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李某2、曾某及其代理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例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对事实准确的认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872.35元,在法律适用上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良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邢良臣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且非法使用正军级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原审被告人邢良臣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人虽然在保单上签名确认,但是保单本身以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于无证驾驶、套牌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予以充分提示,明确的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告知,故其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杨国晖审 判 员 李石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曹新胜书 记 员 邓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