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陶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陶萍,查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南昌市象山南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9436-2。负责人:陆虹,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陶萍,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九江市星子县,被执行人:查勤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九江市星子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陶萍、查勤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支付执行标的465153.05元,案件执行费687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5153.05元,承担执行费6877.3元,总计472030.3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72030.35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