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盛红、罗明宪等与杨兴和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红,罗明宪,杨兴和,王学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63号原告:王盛红,男,1969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罗明宪,女,1975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王盛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胜,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兴和,男,1977年10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学论(曾用名:王嫩),女,1973年9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杨兴和之妻)。原告王盛红、罗明宪诉被告杨兴和、王学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红、罗明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胜,被告杨兴和、王学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红、罗明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家的院坝及院坝保坎脚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2、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混泥土院坝及院坝边的保坎损失15000元;3、二被告将二原告家的院坝坎脚的土地保坎损毁、并占用二原告家的土地进行耕种,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无房居住,原告遂于2007年2月1日与王学班协商,拟利用王学班家的一宗荒地作为宅基地建房。2007年2月27日,原告王盛红提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申请,经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了130平方米的土地修建住宅。修建住房后,原告用水泥对院坝和通道进行硬化。2015年10月,被告用大锤、钢钎撬原告厢房后面的石板,顺着原告厢房切下去,致使厢房地基下沉,造成厢房中间一间和院坝的水泥地面成不规则线型撕裂,造成安全隐患。2016年3月5日,二被告用锄头、大锤等故意毁损原告的院坝和保坎后,利用该地种农作物,致原告厢房和院坝基础的稳定,造成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厢房、院坝和保坎,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兴和、王学论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赔偿被告误工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左侧混泥土院坝及保坎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该土地使用权是由村组干部于2015年8月18日明确处理好的,已通过双方同意,无可争议。原告厢房左侧混泥土院坝及院坝脚的保坎,在村组干部解决之前系原告所砌(砌了一半),之后仍有一半没砌,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院坝下边的道路下边的保坎,是经过村组干部解决好后原告才砌的,现在完好无损,哪来的损失。原告厢房左侧后占用被告土地0.6米,厢房左侧前占用被告0.5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原告无理取闹,应赔偿被告误工费3200元(16人次/120元)、文书损失2000元,合计52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院坝及院坝保坎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院坝及院坝边沿的保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院坝坎脚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并赔偿土地被占用及土地保坎被损坏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3、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3200元、文书损失2000元的请求是否应支持;4、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其土地(位于原告厢房左侧后被原告占用土地0.6米,原告厢房左侧前被二原告占用0.5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7年2月17日,二原告与本组村民王学班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二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本组王学班户取得土地一宗(包括路八尺面积共为15米×21米)的使用权,该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王盛倡承包地为界,南面至王盛倡承包地为界,西南至王学班承包地,北面与公路为界。二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之使用权后,依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农村土地建设用地申请。2007年11月29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市国局建字(2007)414号文件同意原告王盛红使用其中130平方米建住房。2008年,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好平房(正房)一栋、厢房(平房)一栋,后二原告将其正房平房前面的空地建成混泥土院坝。二原告家住房建好后,二被告又通过转让方式从本组王学班户取得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位于二原告平房正房坐向左侧,并与二原告的房屋相邻)用于修建了平房一栋、厢房一间。后原、被告为二原告家住房坐向前面院坝前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二被告遂将二原告家住房院坝损毁了约8.8平方米。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庭审当日,二原告要求对其院坝被损毁部分的恢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在委托评估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自愿就二原告家院坝受损部分的恢复费用数额达成作价协议,结果为600元(含水泥、砂石和人工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自愿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二原告住房坐向前面的院坝系用水泥砂石进行硬化,该院坝靠近公路一侧的边沿没有院坝保坎。二原告家院坝前面边沿靠近公路一侧有土地一宗,原、被告实系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系为该土地产生争议的事实。该宗土地的坎下,系二被告通过流转方式从本组农户杨荣深家取得。二被告从杨荣深家流转得到的土地与二被告之进出户路相邻。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住宅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国土部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7)414号批复文件一份、照片六张、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人韦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示意图一份、对被告杨兴和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院坝及院坝保坎、赔偿其院坝及院坝保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二原告通过流转方式从本组王学班家取得土地后,依法申办了宅基地手续。因此,二原告修建的住房系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原告住房前面的院坝,实系二原告住房的附属设施,二被告在与二原告为院坝前面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被告杨兴和将二原告的院坝毁损,被告杨兴和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被告杨兴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和停止对其院坝的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法部分是多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对院坝恢复费用数额达成作价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达成的作价协议明确的院坝恢复费用为600元,故本院判决由被告杨兴和赔偿二原告院坝恢复费(损失)600元,对二原告针对院坝被损毁提出的其余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论停止侵害其院坝、赔偿其院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学论未实施对二原告的院坝的侵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院坝保坎、赔偿其院坝保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的院坝前面边沿不存在保坎,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院坝前面边沿有保坎及二被告侵害其院坝保坎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院坝坎脚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土地被占用及土地保坎被损坏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实系二原告之住房院坝前面边沿与二原告之院坝交界的土地,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实属不清,导致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是否对二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侵止侵占其该土地、并赔偿该土地被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由原、被告另案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保坎、赔偿其土地保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损毁其保坎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3200元、文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客观性和该损失系二原告的行为导致,且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对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其土地(位于原告厢房左侧后被原告占用土地0.6米,原告厢房左侧前被二原告占用0.5米)的主张,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原告侵占其相应土地的事实,且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和立即停止对原告王盛红、罗明宪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松林村一组的住房院坝的侵害;二、由被告杨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盛红、罗明宪院坝损失(恢复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盛红、罗明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盛红、罗明宪共同承担175元,由被告杨兴和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