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艳、韩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艳,韩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70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付志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拉根,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秀艳,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国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秀艳、韩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拉根、被告王秀艳、韩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881.10元、利息45567.14元,合计75448.24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旗卡镇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10.395‰,按季结息,贷款期限到2010年4月27日结束。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之后二被告在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8.90元,利息181.01元,合计还款299.91元,余欠未付。截止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29881.10元,利息45567.14元,合计本息75448.24元。因向二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还款。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30000.00元事实、约定执行的利率、部分还款事实、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等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由于家庭困难未能及时还清,要求推迟一段时间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并形成的借据清楚地载明了二被告在原告处有息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27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0.395‰均系双方约定,应予认定。二被告除承认已在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299.91元(本金118.90元,利息181.01元)外,同时承认余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未付,予以认定。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二被告有法定义务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执行利率计算后上浮50%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近年间家庭出现了客观事因,造成了经济的拮据,可考虑应给予二被告适当的还款准备期更为实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林、王秀艳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75448.2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2日)。二,自2017年2月13日始被告韩国林、王秀艳继续按拖欠本金额、月利率10.395‰计算后加罚50%利息计息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