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某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进,无固定职业。因吸毒,2011年3月4日、2013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某,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进及辩护人杨隆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进驾驶号牌为湘N×××××的二轮摩托车经过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城中办事处门口路段时,看到前方正在执勤的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准备将其拦停检查。被告人梁某进因具有酒后、无驾驶证、遮挡了号牌且非法安装太阳伞等违法行为,害怕被查便直接加速冲关过去。冲关后,被告人梁某进内心不满,在天星坪红绿灯掉头后顺手捡了路边1块石头和1块砖头,赶到交警执勤现场后用石头砸击执勤交警停在路边警车车头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进又一次调头,再次来到交警执勤现场,将在该处检查车辆的执勤人员被害人王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梁某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进的辩护人杨隆礼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交警人员执法行为不当。且被告人梁某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怀某)公(刑)鉴(法伤)字[2016]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因本案所致损伤的事实,以及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及摸排走访等方式锁定了被告人梁某进后,于2016年9月1日在其住所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梁某进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牌号为湘NXX**警的警车被砸受损情况,以及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水泥石块和砖头各1块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城市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执法记录仪影像记录光盘,证明:被告人梁某进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详细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进对案发现场、其使用的砖头和石块进行了指认的事实,相关细节与监控录像等本案其他证据一致。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系怀化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2016年8月31日,一男子驾驶红色摩托车从王某与该队同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路段经过,由于该摩托车有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民警准备上前拦停该辆摩托车,但被该车强行冲关逃离。数分钟后,该摩托车折返回来使用砖头砸了牌号为湘N93**警的警车后再次逃离。又过了数分钟,王某正在查处另一辆摩托车时,被第二次折返回来的该男子持砖头砸伤后晕厥。6、证人袁某、贺某的证言,二证人均为被害人王某同单位的辅警人员,其证言证明的本案案发过程的相关细节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视听资料记录内容一致。另有二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袁某、贺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梁某进就是投掷水泥石块砸警车,并用砖头将执勤交警砸伤的人。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因本案所受损伤的体表特征状态,以及被告人梁某进被抓获时未有在其身上检查出伤痕的事实。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进驾驶的摩托车及其使用的石块、砖头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进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怀某公某戒决字[2011]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怀某公(湖天)强戒决字[2013]第05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进曾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9、被告人梁某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进驾驶牌号为湘N×××××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路过天星坪,看到交警正在执勤,因其当时系饮酒驾车,且同时具有无证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私自安装遮阳伞等交通违法行为,便加速强行冲关,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仍加速冲关,执勤交警便使用警棍打到了其摩托车车头,但仍被其闯关成功。闯关成功后,被告人梁某进越想越气,便将摩托车停下来在路边捡了石块和砖块各1块,折返交警执勤现场,先抛掷石块砸了交警的警车并迅速逃离。随后被告人梁某进第二次折返交警执勤现场,随意对一名执勤交警的脸上投掷了手中的砖块并再次迅速逃离,其只是为了发泄不满,并不确定砸的这名交警是否是之前拦其车的交警。作案以后,被告人梁某进便直接回到自己家中,直至次日早晨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交警执法行为不当及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进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在前,不遵从交警的停车示意反而强行冲关,没有证据证明交警执法行为不当。且被告人梁某进已成功逃避交警对其查处后,仍两次折返现场任意实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随意选择执勤交警以实施侵害,其犯罪动机系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发泄不满,具有明显的随意性。故被告人梁某进所实施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