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曾任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地区大区经理,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地区大区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四川地区化肥销售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化肥销售的规定,私自将共约40吨的化肥销售给四川省郫县川丰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平,先后挪用高平支付给该公司的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人郑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直至2016年6月13日案发尚未归还。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在大连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直至2016年10月25日被带回金坛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涛、夏学芳、高平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要货申报单,劳动合同书,2015年四川大区销售目标责任书,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大连市��安局沙河口分局民警出具的抓捕经过,大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回执,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四川地区大区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偿,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