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翠荣与田小宁、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荣,田小宁,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荣,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张会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翠荣与被上诉人田小宁、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翠荣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小宁、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田小宁、陈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赵翠荣系陕西渭南人,与田小宁哥哥田生华相识多年。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新大地品牌在全国IT行业是知名品牌,赵翠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田生华找到赵翠荣,说有一笔资金想投入新大地公司,由于他是渭南地区卫生局长,不便出面,就以他妹妹田小宁名义投资。根据田生华与新大地公司之间的协议,田生华共以田小宁、陈林(田小宁之子)名义支付给新大地公司900万元,其中850万元为投资款、50万元为借款(借给赵翠荣用于入股哈尔滨新大地公司)。因此,赵翠荣只是向田生华(田小宁)借了50万元,而非150万元,涉案的100万元系田生华的投资款。二、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涉案的100万元系陈林支付到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账户,而该款实为田生华以陈林、田小宁名义支付给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投资款(共计850万元)。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加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追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田生华共计支付了900万元,其中850万元是投资入股新大地公司的款项,50万元是借给赵翠荣入股哈尔滨新大地公司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小宁、陈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田小宁、陈林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翠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判。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仅只是借贷双方的一个指定收款账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田小宁、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赵翠荣赔偿利息损失25.2458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赵翠荣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翠荣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翠荣系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月,因资金短缺,赵翠荣向田小宁、陈林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陈林根据赵翠荣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账户(账号:×××),赵翠荣认可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1月13日,赵翠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借陈林现金壹佰万(100.00万)入赣州新大地公司帐户,作为入股哈尔滨新大地红飘带公司股金。因哈尔滨红飘带公司暂未注册,先由赣州新大地公司代收”,2012年1月16日,赵翠荣向田小宁、陈林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本人向陈林和田小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入股哈尔滨或南昌新大地公司股份资金”,因赵翠荣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遂成诉。一审法院认定:陈林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赵翠荣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属于借款有赵翠荣事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田小宁、陈林出具的《借款条》予以确认,并有赵翠荣出具的《借据》对其本人向陈林借款100万元并汇入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认定田小宁、陈林与赵翠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田小宁、陈林起诉要求赵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翠荣抗辩称其向田小宁、陈林借款本金实为5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田小宁、陈林主张要求赵翠荣从交付借款次日(2012年1月1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田小宁、陈林主张赵翠荣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翠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田小宁、陈林偿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小宁、陈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限赵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小宁、陈林支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田小宁、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2元(田小宁、陈林已预缴),由田小宁、陈林负担3240元,赵翠荣负担17832元。二审中,赵翠荣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以此证明田生华以陈林、田小宁的名义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总共支付了870万元,另外一笔30万元是在九江新大地公司注册以后,田小宁直接打到了九江新大地公司账上,审计的是赣州分公司870万的账目,该870万用于九江新大地公司。该司股东是田小宁,其中田小宁占55%股份,证明了田生华当时和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共同投资项目,注册了九江新大地公司,其中田生华以田小宁的名义占了55%的股权。后来为哈尔滨新大地公司支出420万元,因为哈尔滨新大地公司股东也是田生华,并且田生华是法定代表人。另外的只是借款了50万元,其他的都是田生华以田小宁、陈林名义的投资款。田小宁、陈林对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赵翠荣单方面委托,赵翠荣拟以此证明的内容从审计报告当中没有办法看出来。对赵翠荣提交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田小宁、陈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2012年1月18日会议记录》、《关于资金调拨情况说明的会议纪要》、赵翠荣出具的《借据》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田生华通过田小宁、陈林向该司支付了900万元,其中850万元为投资款、50万元为借给赵翠荣入股哈尔滨新大地公司。田生华和该司至今没有对投资项目之账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果将100万元认定为借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田小宁、陈林认为这是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公司的单方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具备公信力。涉诉150万元(含本院审理的上诉人赵翠荣与被上诉人田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争金额50万元)之外的750万元款项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不是本案的审理方向,是权利人自己主张的权利。对赵翠荣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赵翠荣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单方出具,且田小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田小宁、陈林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翠荣向田小宁、陈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赵翠荣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8日会议记录》、《关于资金调拨情况说明的会议纪要》、赵翠荣于2012年1月16日向田小宁、陈林出具的《借款条》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陈林于2012年1月12日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赣州分公司汇入的100万元实为田小宁、陈林借给赵翠荣的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翠荣提出其只是向田生华(田小宁)借了50万元,涉案的100万元系田生华的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赵翠荣提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经查,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实为代赵翠荣收取10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翠荣上该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上诉人赵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cioags47mqz8ldmxsb审判长 陈立夫审判员 廖端明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何 军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