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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光,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资阳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4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4年6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光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二人因债务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志光尾随张某某前往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左家仑村,在左家仑村悦来宾馆楼下的娱乐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郭志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资)鉴(法)字[2016]336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郭志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志光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