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董柳新与董书华、王万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柳新,董书华,王万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642号原告:董柳新,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董书华,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宾,男,63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董柳新与被告董书华、王万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柳新、被告董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运费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年多前,二被告之子让原告用自有船舶为其运输黄沙,黄沙运费共计180000多元。后二被告找到原告,承诺承担该笔运费,请求不要再找其子索要。原告考虑双方亲戚关系,便同意由二被告来偿还运费。后二被告分几次偿还了6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董书华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每年付50000元,直至付清。但自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董书华辩称,1.被告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欠条并非被告出具,指印系原告妻子强行拉被告手按的指印;2.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欠款存在,但该债务系被告大儿子所欠,被告仅是出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替儿子偿还欠款,故涉案债务并未转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偿还该笔欠款;3.原告妻子领走被告3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近30棵树卖掉,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王万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柳新自2010年起自购船舶从事船舶运输业务,后案外人王飞(二被告之子)让原告为其长期运输黄沙。因王飞未及时付清运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也陆续多次向原告偿还运费款,并由原告妻子闫长梅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7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3月27日,原告妻子再次至被告处索要运费时,被告董书华就王飞欠原告的运费款在闫长梅书写的欠条上捺印。现因原告索要运费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书华在欠条上捺印,自愿承担案外人王飞所欠的运费款,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书华辩称,指印系原告妻子强拉其按上,并提供录像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与案外人王飞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曾偿还运费等事实认为,被告董书华提供的证据并不予以证明其观点,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书华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关于被告董书华所称原告卖掉的树款数额,原告认可30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卖树款为3000元,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领取其工资款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万宾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万宾愿意承担该债务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柳新偿还欠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董书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