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扶生、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扶生,王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扶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扶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扶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东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王建东偿还对其20万元借款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续从被上诉人处借款69597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事实上已向王建东还款90万元。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9月9日,王建东以上诉人欠其借款为由,多次要求该公司项目部将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90万元划到其卡上,后经上诉人同意,根据王建东提供的银行卡号,打到王建东三弟王照昌卡上70万元,打到王建东儿媳闫萌萌卡上20万元。该90万元已超额归还了上诉人对王建东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王照昌的之间的对话录音,王照昌称其把收到的钱全部转给了王建东。三、上诉人给王建东书写案涉110万元借条,是在王建东及其家人威逼下所写,事后,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建东以上诉人所打借款条起诉,但其并没有按借款条的要求实际交付款项,因此,应当认定案涉11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该110万元的还款责任。王建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打110万元借条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受理,这也说明上诉人所述胁迫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称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90万元是偿还针对上诉人的案涉借款的意见不成立。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90万元,该90万元实际上是因上诉人的安排支付了有关工地机械费、苗木款。王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扶生系其亲舅舅,自2010年高扶生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包绿化工程,陆续从其处借款69.597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催要,2016年2月7日,其与高扶生共同核算本金及利息后,高扶生为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请求判令高扶生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高扶生反诉请求:2014年1月30日,王建东让其转到王建东妹夫褚洪标农行卡上2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王建东归还所借现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高扶生是原告王建东亲舅,被告高扶生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包绿化工程,因资金短缺,自2009年4月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695970元,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双倍本金返还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褚洪标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巨野县麟州宾馆共同核算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建东偿还借款20万元,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起,被告高扶生陆续向原告王建东借款695970元,承诺给付原告2倍本金,后双方按月息2分计算,扣减被告通过褚洪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利息后,被告为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扶生辩称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及家人威逼下所写,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公安机关调查,本院亦未搜集到相关证据,该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高扶生辩称,2011年9月9日,通过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王照昌银行卡70万元、闫萌萌银行卡20万元,系王建东指定的银行卡,该90万元已交付王建东。对此,本院查明王照昌承认收到该9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交付给王建东,被告高扶生的该项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条为核算本息后形成,原告再要求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人高扶生要求被反诉人王建东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2014年1月30日反诉人通过褚洪标所转的20万元,被反诉人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利息款,在2016年2月7日双方核算借款本金时已扣减,本院认为,转账20万元在前,打借条在后,反诉人打借条时不扣减所汇被反诉人的现金20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扶生偿还原告王建东借款11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高扶生对被反诉人王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反诉费4300元,总计19000元,由被告高扶生负担。在本案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高扶生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高扶生所提出的涉案90万元资金流向问题。经查,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根据高扶生(作为收款单位)的签字授权,向王照昌的账户转账支出70万元、向闫萌萌的账户转账支出20万元,均由王照昌在收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1年9月9日,王照昌从其银行卡上支取144850元、40000元。90万元的其余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王建东之子王月累、王月川实际支取或转账,但未发现该90万元有转存到王建东账户的情况。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王照昌作证称其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将90万元支付了机械费和苗木款,王月累作证称其是按王照昌给出的名单支付的有关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扶生称其于2016年2月7日为被上诉人王建东出具借款110万元借条属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条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及于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承认欠款110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向王建东还款90万元的意见,因本院查明90万元款项实际是由王照昌、王月累等人支取,并未转入上诉人账户,王照昌、王月累等人均否认是在王建东的要求下支付的,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90万元是还给了被上诉人王建东。并且,上诉人主张还款90万元的时间是在2011年,时间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借条之前,按正常逻辑,其如果确实已还款,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如果上诉人认为该90万元实属还给王建东的款项,而事实上由王照昌等人挪用,其可依法另行向王照昌等人主张不当得利或主张其他合法的权利。综上,上诉人高扶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高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家增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陈尔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