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8号原告马某,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陇南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陇南市人。原告马某诉被告田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杨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70年原告入赘到王家庄村田桂秀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王家庄37号房屋及院落虽然登记在田桂秀一人名下,但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正月18日,原告和妻子田桂秀在证人孙某1、李某的证明下,��李某执笔,立房基地遗赠协议。该协议载明:将自家在王家庄村公路北侧房基地(王家庄37号)遗赠给田某名下管理使用,并载明:该地基的四至界限。随即田某对其进行管理使用。2011年10月15日,原告妻子田桂秀去世,位于××区的37号房基地属于原告及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将其赠与给田某后,田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赶出新房,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独自在37号院子内的窑洞居住。综上,自从原告妻子过世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王家庄公路北侧房基地的66.6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房基地遗赠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原告住所照片二张,证明其住在窑洞;4、城关镇王家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5、武都区中医院证明。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原告向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970年入赘到王家庄田桂秀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王家庄37号房屋及院落虽然登记在田桂秀一人名下,但应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与田桂秀共同将其赠予被告田某管理使用,原告虽然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协议上签名及指印经法院释明不做司法鉴定,亦无其他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对原被告及田桂秀签订的赠予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受赠人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且房屋产权证已交付被告,被告对其管理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赠予合同并生效。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予协议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武都区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甘12民终字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判决书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明显违法,希望法院予以驳回。二、《房基地遗赠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有原、被告和田桂秀及证人孙某2、李某的签名和指印,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投入大量的资金将该旧房改建,并平整出一块空地,被告就将该空地予以出租,收取的租金偿还新房所借的债务。三、原告的行为属恶意诉讼,滥用诉权。2011年田桂秀因病去世,原告就借故与被告分开生活,但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供养的在被告母亲去世半月左右,原告就提出让被告给他16万元,他用来养老,以后就不要被告管他了,不然他就将宅基地全部卖掉,被告为了解决家庭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决定给原告16万元,被告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并在原告平时生病住院被告都主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但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反而原告时常给被告若是生非,但原告是被告的亲生父亲,被告一再的容忍父亲的这种行为,原告正是抓住了被告的这种心理,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本案一审阶段,原告又提出让被告给他拿钱,最后经过法庭调解,被告又给原告35000元,被告也将3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不服武都区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判决书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二判决作出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拿现金10900元,并且从2016年5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支付了3个月,2016年8月份开始,按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但原告依然不满足,反而一再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上符合下列条件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一同一理由起诉被告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赠予的效力予以认定,且合法有效,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法院两次提出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基地遗赠协议复印件;3、(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12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于1970年入赘到王家庄村田桂秀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2004年农历正月18日,田桂秀与原告马某在中证人孙某2、李某的证明下,由李某执笔,立房基地遗赠协议,该协议载明:将自家在王家庄村公路北侧房基地(王家庄37号)遗赠给其女田某名下管理使用,并载明了该地基的四至界限。原告马某、其妻田桂秀、被告田某以及中证人孙某2、李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盖了指拇印,房屋权属证书亦交付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遂即对其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并于2017年3月27日在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以甘(2017)武都区不动产权第0000103号,对该宅基地进行了登记,权利人被告田某。2011年10月15日,原告妻子田桂秀去世,原告认为位于××区的37号房基地属于其与妻子田桂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该基地赠与被告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其独自在37号院子内的窑洞居住为由,原告诉请本院: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王家庄公路北侧房基地的66.6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地基上院内有土木结构的平房三间,窑洞一个,该院落邻江武公路,距离城区较近,被告将该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诉讼前原告居住在该院两间土木结构的平房内,从2016年5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支付了3个月,2016年8月份开始,按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2017年3月底原告主动回到被告家居住生活。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对位于武都区王家庄37号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其中66.66%;并判令被告交回2014、2015年度房屋及院落租金36600元;2015年11月5日本院以(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甘12民终字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房基地遗赠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武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甘12民终字58号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夫妇与被告田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与田桂秀共同将武都区城关镇王家庄的37号房基地赠与被告后,交付被告田某管理使用,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赠与���同成立。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赡养原告并按月给付其生活费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