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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振晖与蔡本良、阳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晖,蔡本良,阳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民初70号原告:马振晖,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蔡本良,男,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世茂花园)。被告:阳雪冰,男,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马振晖与被告蔡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追加阳雪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振晖、被告阳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本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事实及理由:被告蔡本良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16万元,尚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本良归还以上欠款,如蔡本良不能还款,由担保人阳雪冰承担担保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阳雪冰辩称,被告蔡本良向原告马振晖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蔡本良说工程需要资金向马振晖借款,马振晖和我亲自将钱送给蔡本良,约定蔡本良不能还款,则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蔡本良还了16万元后,经马振晖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蔡本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本良未提出书面答辩。因被告蔡本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视为蔡本良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振晖提交的借条原件,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振晖与被告蔡本良、阳雪冰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蔡本良向马振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月25日还清。阳雪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诺若蔡本良不能还款,由阳雪冰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14日,蔡本良归还借款16万元。此后,马振晖及阳雪冰催促蔡本良还款未果,马振晖遂于2017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蔡本良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本良向原告马振晖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蔡本良于2016年3月14日归还了16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现马振晖请求蔡本良偿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马振晖起诉请求蔡本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4.35%,没有超出上述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人阳雪冰在蔡本良不能还款时,其代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阳雪冰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6日,马振晖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已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免除阳雪冰的保证责任。马振晖要求阳雪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蔡本良尚欠原告马振晖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马振晖请求蔡本良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本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振晖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4.35%计算利息;2016年3月1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蔡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庭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芬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有关事项告知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