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91号原告: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玉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林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大保险公司支付陈林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560元;2、诉讼费用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林系沙洋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电工。沙洋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公司为陈林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20日,陈林在施工作业时受伤,共住院治疗77天。2016年9月25日,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林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2017年1月5日,陈林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4000元。陈林向英大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英大保险公司对陈林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院认为,沙洋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陈林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请求英大保险公司赔偿。陈林主张的30000元保险金包括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英大保险公司对陈林请求的保险金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请求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林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陈林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而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为陈林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属于为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英大保险公司认为,陈林所鉴定的事项应当在一次鉴定中解决,陈林两次提出申请,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事项不同,陈林分别委托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表明陈林分别委托鉴定增加了鉴定的费用,故本院对陈林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保险金30000元及鉴定费用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