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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惠红、张树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惠红,张树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红,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珊,男,193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徐惠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树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惠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公安机关的视频和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事实,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仅对双方进行宣读;对调取的视频,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上述证据均未允许上诉人复制,故程序违法。张树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树珊:1、赔偿医药费5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800元、鉴定费978元,共计83112元;2、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徐惠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营养费至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原告、被告双方在天津市工人医院内发生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出警。2015年6月24日,张树珊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其在工人医院排队挂号,有个陌生女子到我的前面插队,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其就去旁边的科室看完化验单出来后,看见这个陌生女子对着其骂街,又吐唾沫,其无法忍受,就和对方互骂起来,对方用书包和太阳面罩抡打其脸部,但没打到,为了避开她轮打,就用右脚踹她,没踢到对方,可是鞋却踢飞了,对方抢走鞋要跑,其就追上去从后面拽住她的双臂,把她摔倒在地上,她又爬起来抢走鞋跑出后门了,其没追,对方在后门外拿着鞋不给,僵持了一段时间,其就追上去,她就在前面走,跑着追上去,她也跑,当跑到户外汽车停车场处她就摔倒了,…不到十分钟民警就到场了…。2015年6月30日,徐惠红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6月23日10时许,其到河东区工人医院挂号就医,当时正常排队,但排在前面的男子称插队,于是就让他先挂号,男子见已经挂号,就一边骂一边走了,到工人医院一楼的电梯处,又遇到了那个男子,这个男子又不依不饶,口说脏话,说着说着,就用脚踹其前胸,将其踹倒在地,男子的鞋掉在地上…,我用手里的包和防太阳罩抡了这个男子两下,是否打对方不知道…,其拿着鞋到电梯口报警,这时,男子就过来,看见他过来其就跑起来,跑了10多米,就坐在地上…。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津东公(刑)不立字[2016]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徐惠红,你于2015年6月23日的故意伤害,我局经审查认为徐惠红右腿脚踝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为张树珊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惠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因就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冷静对待,正确解决双方发生的矛盾。现原、被告不能克制自己情绪,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使矛盾升级,双方系混合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情及伤害结果,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造成,现有证据仅能确认被告行为是原告造成伤害的起因,并非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树珊赔偿原告徐惠红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15.5元。由原告徐惠红负担907.75元、被告张树珊负担907.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徐惠红请求张树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总计8761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徐惠红请求张树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金额8761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徐惠红与张树珊因就医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升级。徐惠红主张其骨折等伤情导致住院的后果均系张树珊伤害造成,故主张张树珊承担全部赔偿后果。对此,徐惠红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然,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在案公安机关对双方询问制作的数次笔录及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骨折等伤情系张树珊造成,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徐惠红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仅对双方进行宣读,对调取的视频,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上述证据均未允许上诉人复制,故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对双方进行公开宣读和组织观看,并进行质证,已经完成了证据展示和质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处理琐事均不能冷静对待的缘由起因,最终导致矛盾升级,并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张树珊对徐惠红进行适当补偿,金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徐惠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徐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