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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令波、孙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令波,孙文华,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令波,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华,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泰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别风菊,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周令波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华、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令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没有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周令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南阳澍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令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原告周令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