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张亚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张亚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35号原告: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徐水县东史端乡南营村。经营者:何玉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南营村新建街***号。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双,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东关村*组**号。原告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张亚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张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杨九庆在2013年7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杨九庆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按杨九庆的要求将建筑器材租给杨九庆后至今仍有101420元的费用未予给付,因杨九庆去世,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配件损失费共计101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双辩称,我丈夫杨九庆突然去世后没有留下什么遗产,两辆车和建筑设备都已经抵账了,住房也卖了。我没有义务给杨九庆还账,杨九庆生前嗜赌成性,赌得很大,外面欠了很多账,我不替他还,他没有留下什么遗产让我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双与杨九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杨九庆(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均以双方签字办理的出、入库票据为准。自开具出库票之日起至开具入库票当日为租期,并以此基础计算租费,具体收费标准为:架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2元,丝杠每根日租金为0.04元。乙方租赁最低使用3个月,如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费,如超出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100%现金结算(开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九庆的具体出借情况为:2013年7月27日2米架管500根、1米架管500根、3米架管500根、丝杠800根;2013年7月28日6米架管150根、3米架管600根、1米架管500根、丝杠3000根、十字卡1500个、接卡500个;2013年8月1日6米架管500根、十字卡1000个;2013年8月5日3米架管500根、2.5米架管1000根、1米架管1300根、十字卡1000个;2013年8月28日6米架管500根、十字卡1600个、接头500个。杨九庆归还出借物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9月15日2.5米架管90根、3米架管747根;2013年9月22日丝杠1410根、1米架管127根;2013年11月18日3米架管580根、2.5米架管340根、1米架管650根、丝杠800根;2014年8月23日2.5米架管950根;2014年9月26日丝杠1517根(少丝80个)、1米架管1098根;2014年10月11日6米架管500根;2014年10月13日6米架管650根、3米架管197根、2米架管244根、1米架管23根、丝杠73根、扣件3942个(缺丝592条)。综上,杨九庆共计租赁原告架管17500米,交回17319米,丢失181米。租赁扣件6100个,交回3942个,丢失2158个,租赁丝杠3800米,交回3800米,欠运费3750元。以上共计138128.52元。期间杨九庆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报停,报停期间费用为27438.84元,扣除报停费用实际租金应为110689.68元。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杨九庆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元的押金,2016年元月,杨九庆又给付了一万元的租金,扣除押金1万元与租金1万元,仍欠租金90689.68元,对于丢失物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赔偿价格。另查明,杨九庆于2016年11月1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退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九庆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九庆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90689.6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杨九庆理应给付原告。对于在租赁期间内丢失、损坏的建筑器材,杨九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就丢失物品的价格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做审理。因杨九庆已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张亚双与杨九庆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九庆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因杨九庆未留下遗产,债务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众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用及运费共计9068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