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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凤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凤鸣,男,1990年3月2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凤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凤鸣与受害人刘某2在丹寨县龙泉镇金石花园“开心玩国”内合伙开了一休闲吧“等吧”,后经营不善而解散。2016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凤鸣到“开心玩国”二楼拿自己行李时,将刘某2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宏基牌VA73型笔记本电脑和放置在“等吧”内的一台艾葳牌一体机盗走。经丹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台电脑价格竞价值为人民币2508.2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凤鸣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凤鸣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凤鸣于2016年2月3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黄凤鸣被告人于2017年1月4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凤鸣并将盗窃物品一台宏基牌VA73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艾葳牌一体机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凤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鉴定结论,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祥细信息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凤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凤鸣盗窃数额较大,同时是盗窃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将盗窃所得物品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凤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