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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雯等6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雯,甄耀兰,贾纪彦,韩星,郑炳奇,潘高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雯,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甄耀兰,女,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纪彦,女,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炳奇,男,193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高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雯、甄耀兰、贾纪彦、韩星、郑炳奇、潘高锋(以下简称王雯等六人)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淀区政府针对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6]16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本机关于2016年4月13日当面告知王雯等六人变更被申请人,而王雯等六人表示坚持原被申请人不变,追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河街道办事处)为第二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雯等六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房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王雯等六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淀区政府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即被诉决定书认定海淀区房管局非适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的,应当予以受理。故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明确且适格的被申请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适格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解危排险疏散属于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相关职能单位协调处理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完成相应行政管理事务。海淀区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制定了《关于研究补办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海政会〔2014〕73号,以下简称第7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案涉房屋的解危排险疏散工作“由清河街道作为牵头实施主体、区住建委和区政法委作为配合责任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区住建委要着重加强业务指导”。对此,可以确定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由牵头实施主体即清河街道办事处负责。现王雯等六人仅依据《限期搬家腾房公告》坚持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拆除王雯等六人居住房屋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被诉决定书认为王雯等六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不适格,在告知王雯等六人变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拒绝的情形下,被诉决定书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15)四中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5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5日生效后,海淀区政府再次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复议审查、依法延期等法定程序义务,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王雯等六人,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雯等六人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王雯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要求追加清河街道办事处为利害关系人并非拒绝变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海淀区政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王雯等六人以海淀区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海淀区房管局未对王雯等六人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拆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海淀区房管局赔偿因强拆行为给王雯等六人造成的被拆除房屋的装修损失及家具被损毁、致伤人员住院的医疗费损失。2015年8月1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5]187号,以下简称第187号复议决定),认为王雯等六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王雯等六人房屋的行为,海淀区政府亦未发现有关证据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故王雯等六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无证据证明海淀区房管局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王雯等六人房屋的行为,王雯等六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海淀区政府不予支持。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雯等六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第756号行政判决,认为因王雯等六人举证能力有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依据,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海淀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仅以王雯等六人在复议程序中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第18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海淀区政府在重新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对王雯等六人的请求事项再次进行了审查,并取得了第73号会议纪要。第73号会议纪要记载,关于清河毛纺南小区16号院1号楼解危排险疏散工作,“由清河街道作为牵头实施主体、区住建委和区政法委作为配合责任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区住建委要着重加强业务指导”。2016年3月1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王雯等六人邮寄送达,告知其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同年4月13日,海淀区政府通过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王雯等六人本案被申请人应变更为清河街道办事处,王雯等六人表示申请追加清河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二被申请人。2016年4月1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王雯等六人邮寄送达。王雯等六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随案移送本院的一审卷宗材料中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王雯等六人系对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故应当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王雯等六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海淀区房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海淀区政府通过调取第73号会议纪要,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认为系清河街道办事处实施了上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据此要求王雯等六人变更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王雯等六人表示申请追加清河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即意味着其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海淀区政府收到王雯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被第756号行政判决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后,履行了调取证据、通知延期审理、告知变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王雯等六人送达等程序,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王雯等六人要求海淀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雯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雯等六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雯、甄耀兰、贾纪彦、韩星、郑炳奇、潘高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