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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有钢与夏德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钢,夏德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729号原告:张有钢,男,1968年1月2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清,男,1969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钢与被告夏德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夏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德清给付工程款309756元及50个月的利息220701元,合计53045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6日,夏德清在桦甸市金沙镇金星村高家社西山建液化气站,我与夏德清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夏德清于2011年即入住并使用,我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09356元,夏德清已经给付499600元,尚欠工程款309756元,经我多次追要,夏德清只同意再给付13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夏德清辩称:1、张有钢起诉主体不适格,合同是桦甸市隆发燃气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燃气公司)与张有钢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隆发燃气公司。2、2011年10月6日,隆发燃气公司与张有钢签订承包合同书,张有钢施工结束后,隆发燃气公司已给付全部工程款,至2016年3月18日,张有钢一直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张有钢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隆发燃气公司与张有钢签订的施工合同,预扣六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后由于张有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完成施工,投入使用后即发生墙皮脱落、屋顶漏水等问题,且张有钢拒绝维修,根据合同约定预扣的六万元应作为维修费用扣留,另外93.31米大墙一侧未勾缝,每米扣除50元,共计4660元。至此,隆发燃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99585元,去掉扣除的维修费和墙体勾缝费用,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隆发燃气公司已给付全部工程款,张有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利息请求未说明计算方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夏德清拟在桦甸市金沙镇筹建液化气站,并申请在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预告登记。2010年4月25日,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夏德清申请作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公司名称为隆发燃气公司。2010年11月3日,桦甸市中泰会计师事务所对隆发燃气公司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2011年10月6日,夏德清以隆发燃气公司名义与张有钢签订承包合同书,现隆发燃气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隆发燃气公司已依法成立,合同双方是张有钢与隆发燃气公司,夏德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张有钢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有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依法退还原告张有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