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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景飞与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飞,张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飞。委托代理人方灿、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懿。委托代理人:林启风、杨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景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8万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未对上诉人的还本付息情况进一步调查,认定本金为40万元不正确,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一倍的高额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至少20期利息,超付利息共计24万元,该部分金额应当折抵上诉人借款本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借款利率月息6%的约定,上诉人一直依约执行,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少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20次,每次付息金额按照月息6%计算,即月利息金额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2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年利率72%,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36%的规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24万(20期×本金4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6%-法定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3%)),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折抵借款本金,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本金未达到4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也应以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同时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应分段计算利息。张懿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还过几期利息,但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借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偿还的利息抵扣本金,本案起诉时无法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只主张了40万本金,上诉人应付的期内利息没有付清,如果上诉人认为应当抵扣,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抵扣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今。张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懿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景飞提供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为月息6%,被告孙景飞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张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对原告张懿提交的由被告孙景飞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张懿与被告孙景飞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懿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景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的金额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400000元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有书面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确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日,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为起诉之日,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景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孙景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2013年1月15日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利息是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之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但不影响本案借款认定;2、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8000元,上诉人多付利息25.2万元,应抵扣本金,上诉人仅欠上诉人本金14.8万元。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1,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且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不予确认;对事实异议2,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评判。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张懿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李云琛账户转款的网银转账明细单打印件,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转款24000元,共计312000元;其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李云琛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转款24000元,共计48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此外,上诉人提出其在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于现金方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各2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转到案外人李云琛账户款项及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主张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的上述13笔利息款项,被上诉人表示经其打印银行流水,认可上诉人支付过11期的利息,每期都是24000元,分别是2013年2月1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5日,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时间的转账不予认可,因其核查流水时不能显示是上诉人转款或无相应转款信息。对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3期利息及转账到案外人李云琛账户的2期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的13期利息,上诉人仅提交打印的网银转账明细单,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1期利息,上诉人未能就存在争议的款项进一步提交证据,本院仅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到上诉人11期利息,每期24000元,共计2640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6%计算的利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的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上诉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每月按照6%支付利息并要求予以返还多付利息的主张,如上所述,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132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268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一审判决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二、由孙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懿借款本金268000元及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张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景飞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元,由孙景飞承担8174元,由张懿承担4026元;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孙景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