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未年检的黑色奇瑞小型轿车,沿王孟镇宋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村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缉。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0.4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90.4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及收到条、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许昌建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455号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仍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0.41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