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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昕、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昕,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9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昕,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泰盛唐至尊20-1-2618。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昕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昕,被上诉人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昕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也不应支付所谓的佣金。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有促成房屋买卖的成交,致使上诉人郭昕购买房屋的愿望至今都没有实现,上诉人不应支付佣金12000元。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直在催促郭昕交付定金,郭昕并未按约到场。既然签订合同就应按合同履行。郭昕不能支付定金的过失在于其自己,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佣金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佣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被告郭昕经我公司员工杨晓晓介绍,与位于洛龙区××路××1-701处的房产业主高帆达成房屋买卖意向。2016年4月20日,买卖双方与原告当面签订了0000029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高帆自愿将位于洛龙区××路××1-701处的房产出售给被告,协商成交价为1290000元;基于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买卖双方均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过户费1000元,签订本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撤销、解除,均不影响丙方收取上述各项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应在签约当天交付定金20000元,由高帆委托原告代为保管;2016年4月25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或发生本合同第六条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3%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并当场签下《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12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被告在刷卡支付定金时因错输银行密码导致刷卡失败,被告口头承诺第二天交付定金,被告同意。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通过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成立,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迟延履行,本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但是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事实上解除,该情形并非原告原因所造成。合同中约定:基于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买卖双方均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过户费1000元,签订本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撤销、解除,均不影响丙方收取上述各项服务费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佣金,该院予以支持。但是佣金的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为准,即佣金数额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8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郭昕作为买方和高帆作为卖方与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为买卖双方之间交易所需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促成上诉人郭昕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但作为上诉人郭昕在买房签订合同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事实上解除,该情形并非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及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由郭昕向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昕提出的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促成房屋实际成交,不应当支付佣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