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春容、高增等与邵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容,高增,邵波,王传洪,周和春,余功林,胡道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08号原告:肖春容,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高上勇配偶。原告:高增,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高上勇之子。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邵波,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被告:王传洪,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被告:周和春,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被告:余功林,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淅河镇沙河村十组848号。委托代理人:李媛媛,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道银,男,50岁,住。原告肖春荣、高增与被告邵波、王传洪、周和春、余功林、胡道银酒后驾车意外死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荣、高增、被告王传洪、周和春、余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胡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荣诉称,五被告与受害者高上勇是旧识,2016年7月4日中午受害人高上勇与五被告在淅河镇家餐馆吃饭,席间共同饮酒,五被告明知受害者高上勇当天驾驶了摩托车却均未引起重视。吃饭结束后,余功林与胡道银先行离开,被告邵波、王传洪、周和春与受害者高上勇同桌打牌,打牌约一小时后,受害者高上勇起身离开,其余三人继续打牌均未过问。同日15时10分许,高上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五被告明知受害人高上勇驾车而来,还与高上勇共同饮酒,并在高上勇驾车离开时持放任的态度,其放任的行为明显不当,受害人高上勇的醉驾身亡与五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劝诫、照顾等义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五被告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004元。被告邵波辩称,我是受邀去吃饭的,席间并未劝酒,在酒后还与高上勇打牌帮其醒酒,尽到了照顾义务。打牌时高上勇私自离开并未告知任何人,所以我也不存在放任的态度。对高上勇意外死亡并无直接的关联,高上勇之死纯属个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放纵自己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功林辩称,一、我与高上勇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事发当日我虽然跟高上勇同桌吃饭,但我并没有劝他喝酒,反而我是劝他不要喝酒,他自己喝酒之后发生的事情应当与我无关的,我与事后发生的事情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二、我对高上勇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在本案当中并没有任何过错,第一,我没有劝高上勇喝酒。第二,我在他们还没吃完时就已经先行离开了,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情,应当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存在有过错侵害受害人的行为,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另外,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不是由本案的被告造成的,受害人虽然当天喝了酒,但喝酒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时因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应当直接起诉侵权人,即事故肇事方要求赔偿,而不应当要求我们赔偿。被告王传洪辩称,当时邵波请我们吃饭,我又叫上胡道银和余功林一起。吃完饭后我们就开始打牌,中途高上勇起身走了,我们以为他去上厕所了,过了十几分钟见他还没进来,我就跟他打电话,但一直未接,随后便得知高上勇出事故的事实。事后我给了高上勇家属1000元,又去医���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认为我已仁至义尽了,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了。被告周春和辩称,此事的事实与王传洪所说一致,我跟死者关系一般,出事当天我们是第一次在一起吃饭,当时我喝了一杯酒之后就下桌在旁边玩了,并不知道他们喝了多少酒。被告胡道银辩称,我不认识高上勇也没劝他喝酒,而且之后我跟余功林一起走了,高上勇的死亡跟我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中午,邵波、王传洪、高上勇、胡道银、余功林、周和春六人在淅河镇家餐馆吃饭,邵波带了两瓶白酒,王传洪、周和春、胡道银三人坐在一起共同喝了一瓶白酒,由王传洪斟酒。余功林、邵波和高上勇坐在一起,其中余功林因为开有车,喝了半杯酒,由邵波和高上勇喝了一瓶白酒,之后邵波和高上勇又一人喝了一瓶啤酒。余功林和胡道银饭后离开时剩���的人还在饮酒。饭后,高上勇、邵波、周和春、王传洪四人留在餐馆打牌,约一个小时后,高上勇未打招呼离开牌桌,骑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交通大道由淅河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淅河镇××大道××号门前路段超越前方余意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高上勇经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7月9日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上勇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余意承担次要责任。高上勇死亡后,其家人已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由余意赔偿高上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53780.73元,该案已上诉至二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传洪给了高上勇家属1000元,又去医院给了5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高上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严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高上勇酗酒离开饭馆时并没有与同桌打牌的同伴打招呼。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这样的后果,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五名被告与高上勇共同饮酒,虽余功林因开车喝了半杯酒。饭后余功林和胡道银便离开走了,虽五名被告人没有导致高上勇的直接死亡,但作为其饮酒参与人,明知高上勇骑有摩托车,在高上勇饮酒时和饮酒后应尽到提醒义务。而高上勇、邵波、周和春、王传洪酒后在一起打牌,当发现高上勇离开牌桌走后,王传洪多次电话联系不上高上勇,其他人应提醒随即电话联系高上勇的家人,告知其家人有关情况。其客观上均有一定的失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和高上勇的过错程序,考虑高上勇死亡后对其家庭带来的经济困难,该案的判决会引起社会饮酒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警醒,在社会上广泛形成饮酒不驾驶机动车的习惯,饮酒参与人随时提醒驾车不饮酒的铁纪。本院酌定五被告承担赔偿因与高上勇共同饮酒后,造成高上勇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给予死者家人一定的抚慰金。鉴于饮酒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余功林、胡道银各承担5000元,邵波、王传洪、周和春各承担1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波、王传洪、周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春容、高增死亡抚慰金各1万元;王传洪已垫付5000元,从中扣减,王传洪实际应付5000元。余功林、胡道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春容、高增死亡抚慰金各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春容、高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邵波、王传洪、周和春、余功林、胡道银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