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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64号案外人:石水林,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770-4。法定代表人:冯华良。被执行人: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政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700-3。法定代表人:徐雷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暨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诸暨华中袜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水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水林称:2004年上半年,石水林向华中公司购买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亩。双方商定转让价每亩19万元,石水林先预付15万元。2004年6月,石水林又预付30万元;2010年9月,石水林再支付697400元。2011年9月30日,方国义、戚健初、石水林签订协议一份,对华中公司转让给三方的土地使用权作了分割;华中公司作为证明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石水林获悉本院将对华中公司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石水林就其受让的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本院停止对华中公司相关不动产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诸暨农商银行诉华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华中公司名下、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90400184号;下称涉案土地]。2016年2月1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华中公司应归还诸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6年3月18日前付清;二、若华中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诸暨农商银行可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涉案土地[他项权证号:诸暨他项(2014)第4-741号,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12月9日]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届期因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经诸暨农商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2016)浙0681执315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现案外人石水林以其已向华中公司购买其中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4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土地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6)浙0681执3154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诸暨农商银行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抵押权的效力还及于地上建筑物,因此,即使案外人石水林主张的其已向华中公司购得其中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属实,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石水林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其所购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诸暨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抵押优先权,故即使其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享有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综上,石水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水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