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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33号原告:汤某,女。被告:王某1,男。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一子王某2,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我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至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王某1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王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系相关机关制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一子王某2,现已成年。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