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629李高全与周守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全,周守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9号原告:李高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守兵,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高全与被告周守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3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装潢工作,尚欠原告款337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被告周守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装潢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37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还清。现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守兵尚欠原告劳务款33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守兵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款33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周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