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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7)鲁15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办事处盛世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宁道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任之燕,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芳,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宁,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桑洪梅,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玉芳、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化洲生前为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厂长,是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道荣的丈夫。2013年6月4日晚,谢化洲与王化信、房厚会、张彬、牛功顺在高唐松源饭店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谢化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抢救无效,谢化洲于2013年6月6日死亡。在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认为谢化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因工受伤的情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6]8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谢化洲为因工死亡。原告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聊人社工伤高[2016]8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谢化洲在原告厂区居住,事发当日在饭店吃饭后回厂区途中发生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并无异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谢化洲2013年6月4日晚外出吃饭是否为因工外出应酬客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事发当日,与谢化洲共同吃饭的有王化信、房厚会、张彬和牛功顺,其中牛功顺是在饭店遇到的,因张彬正好在王化信处,所以王化信就叫上了张彬。张彬与谢化洲、房厚会都不认识。王化信、房厚会、牛功顺、谢化洲四人认识。王化信是高唐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厂长,与谢化洲是朋友关系。房厚会是谢化洲的白糖供应商。王化信与房厚��两人均证明当天吃饭是王化信组织并付款,吃饭时谈话内容为谢化洲租赁厂房和供应白糖的情况。同时,在被告2013年7月5日调查询问王化信时,王化信称平时没事时其与谢化洲、房厚会也经常在一起吃饭,平时聚的时候谢化洲和房厚会也是谈糖的价位、品种等内容。在王化信组织吃饭并付款,王化信、房厚会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三人所从事的职业均与食品相关,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谢化洲为因工外出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认定当晚谢化洲外出吃饭并非应酬客户,饭后在回厂途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因工受伤情形,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认为谢化洲参加该次聚会是因工外出应酬客户,回厂途中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调查核实后,以需要原告提供谢化洲因工外出的有效证据为由,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3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以需要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中止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但中止工伤认定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6]8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6]80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化信组织吃饭并付款符合常理。王化信组织吃饭的原因是,其与出租人于兴强系邻居关系,且谢化洲经常免费帮助王化信修理设备,王化信心存感激,所以积极协调谢化洲租赁于兴强厂房的事宜,组织吃饭便是向谢化洲反馈与于兴强沟通的情况,促成租房事宜。谢化洲参与吃饭的目的是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需要承租于兴强的厂房,于兴强要的租金高,谢化洲报的价格低,王化信作为中间人居中调和,听取王化信的反馈信息,谢化洲和王化信是洽谈租房事项的关键人员,是这次吃饭的主要成员,无论谁付款,均符合常理,所以这次吃饭是王化信电话通知,也符合常理。2、不能仅因王化信、房厚会、谢化洲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就否认此次吃饭是以工作为目的的事实。三人虽然经常吃饭,均从事与食品有关的工作,但平时只是谈论糖的价位、品种,而此次吃饭的关��人为王化信和谢化洲,二人均是食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但二人的谈话内容并非围绕着食品的生产、销售等问题展开,而是商量租房价格的问题,二人谈论的问题并不是平时吃饭所谈论的。3、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2日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3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任何解释,致使上诉人信谢化洲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从而没有积极收集证据,也错失收集证据的时机,当时饭店的录像等无从找寻,除了证言以外,无法证明吃饭谈论的主要是租房事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收集证据时机的缺失,应对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在申请工伤程序中提供的��据不真实,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在《高唐县工伤事故快报表》中填写谢化洲2013年6月4日晚应酬的客户有房玉岭、杨凯、牛功顺、王化信;在《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谢化洲应酬的客户为杨凯、房厚会、王化信;上诉人提供的房厚会和杨凯的证言,证明当晚一块吃饭的有谢化洲、王化信、牛功顺、房厚会、杨凯。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7月5日对杨凯和房厚会的调查核实,杨凯并没有参加,房厚会在调查中途被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叫走后又更改证言,前后说法不一致,且王化信、房厚会等人与谢化洲为生意伙伴及朋友关系,谢化洲为高唐宏嘉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谢化洲因工外出应酬客户的证据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二、受害人谢化洲赴宴并非因工外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7月5日对王化信的调查,晚宴组织者和付款人均是王化信,不是上诉人或者谢化洲,上诉人主张谢化洲是去应酬客户不符合常理;其次,王化信在询问调查时回答“那天晚上我约的张彬,张彬跟谢化洲不认识(平时没事的时候,我和谢化洲、房长岭也经常在地起吃饭)——我们吃饭的时候谢化洲跟房长岭一直谈糖的价位,糖的品种什么的(平时我们聚的时候谢化洲和房长岭也是谈这些内容)——那天晚上我们谈的都是平时生意上的事,以前我们聚会的时候也就谈这些事。我还给谢化洲说了说东边厂房的事。牛功顺去了以后也就是继续聊的生意上的事.”谢化洲为外地人,在高唐的朋友圈较小,所结识的朋友多为业务上的伙伴,平时聚会时也就是这些生意人。且从王化信当晚约请的人员看,张斌为王化信的朋友,和谢化洲并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关系,其他人也没有参与或涉及所谓的厂房租赁。第三,从王化信的证言中可以看出,王化信约谢化洲吃饭只是问谢化洲“晚上有空吗,一起吃个饭聊聊”谢化洲说“没空,跟别人约好了,改天吧”。即使王化信当天吃饭想说厂房的事,也只是自已想法,并未告诉谢化洲,也只是说谢化洲去赴宴时,只当作朋友聚会,并不知会涉及厂房的事,基于此前提赴宴,可见与职务及工作并无直接关系,完全属个人活动范畴。从上述调查笔录中可以得出,2013年6月4日的晚宴并非上诉人或谢化洲以应酬客户为目的。第四,酒店并非是谈业务的必要场所,且喝酒也并非工作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谢化洲外出赴宴不属于因工外出。三、被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并说明了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杨凯、房厚会、王化信、于兴强的笔录。证明杨凯并未参与谢化洲等人的饭局,王化信与谢化洲是朋友关系,王化信是饭局的组织者和付款人,谢化洲不是饭局的组织者和付款人。房厚会与王化信平时聚会也是谈生意上的事。王化信开始约谢化洲的时候,谢化洲说没空,后来谢化洲又同意去聚��,王化信并未告诉谢化洲厂房的事情,由此可看出谢化洲外出吃饭并非应酬客户。2、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谢化洲身份证、谢化洲与宁道荣结婚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宁道荣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艳翠签收工伤认定文书合法。4、高唐县工伤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除杨凯外的其他三份笔录内容能够证明吃饭谈论的均是工作内容,能够说明该饭局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谢化洲2013年6月4日晚外出吃饭是否为因工外出应酬客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资料中填写谢化洲应酬的客户为杨凯、房厚会、王化信。上诉人提供的房厚会和杨凯的证言,证明当晚一块吃饭的有谢化洲、王化信、牛功顺、房厚会、杨凯。但根据被上诉人调查杨凯、房厚会的笔录,杨凯没有参加该次就餐,说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有虚假陈述。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王化信、房厚会的笔录,能够证明该次就餐组织者和付款人为王化信,王化信就餐当天下午约谢化洲吃饭,问谢化洲“晚上有空吗,一起吃个饭聊聊”谢化洲说“没空,跟别人约好了,改天吧”。后因谢化洲与别人约好的聚餐取消又和王化信等人一起吃的饭。说明谢化洲去赴宴时并��知涉及厂房租赁之事,谢化洲去赴宴时并不是因公外出。至于谢化洲赴宴后与其他人的谈话内容,与谢化洲是否为因公外出没有必然关联。在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谢化洲为因工外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的证据认定当晚谢化洲外出就餐并非因公外出,餐后在回公司途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因工受伤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当日予以受理并向上认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调查核实后,以需要上诉人提供谢化洲因工外出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以需要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中止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但中止工伤认定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李利华审判员 关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普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