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全胜与梁照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胜,梁照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92号原告:吴全胜,男,193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照棠,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全胜诉被告梁照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以及被告梁照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胜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6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还款1000元,现尚欠借款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被告拖而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欠条三份。被告梁照棠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涉案的款项不是我经手的,当时有三人向原告借款,其中一人是我父亲。涉案的借条、欠条均系由原告儿子要求我签名的,考虑到我父亲年纪老迈,所以我同意在相关借条、欠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偿还合计9000元。由于我方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尚余的27000元。被告梁照棠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已归还2000元,尚欠34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向原告还款4000元,尚欠3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6000元,已归还6000元,尚欠30000元。2016年5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15日,被告各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被告数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案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解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照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全胜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原告吴全胜已预交),由被告梁照棠负担(被告梁照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全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梓欣莫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