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连、刘俊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刘俊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男,192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枝,女,195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上诉人刘俊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对刘俊枝因失火烧山一案的卷宗、确林罚决字(2014)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书、西李楼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刘俊枝失火烧山的事实,刘俊枝辩称未收到行政处罚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俊枝辩称,行政处罚书是无效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是传来证据,李连没有证据证明失火是由刘俊枝焚烧秸秆引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俊枝赔偿其树木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以李连为户主的自留山(位于确山县××××)起火,经确山县森林公安局鉴定失火面积7266平方米,折合10.889亩。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为此出具确林罚决字[2014]第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刘俊枝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树木;2.并处罚款3000元。但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未向刘俊枝送达该行政处罚书。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委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关于李连自留山发生火灾的经过,“2013年12月3日,我村村民李某(原告之子)来我村委反映,2013年11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李付宣到李某家说你家的自留山发生火灾了,二人一起上山救火,晚上6点多才将火扑灭。李某当即查找原因,李某详细查看,发现火灾的起点是从李付宣的地边引起的。随后李某遇到李付宣的侄女婿许某,他亲口告诉李某是李付宣的妻子刘俊枝点的火(焚烧秸秆)。火灾引起后,刘俊枝便离开了现场,由于无人救火,火灾造成李连的自留山烧毁面积近50多亩(其中板栗树已挂果500余颗、橡树上千颗及很多杂木)。后经村委调解,双方达不成统一意见”。李连之子李某自行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树木损失,该评估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35号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委托受损树木的评估价值为155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山县森林公安局虽然对刘俊枝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未向刘俊枝送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竹沟镇西李楼村委出具的证明只是转述李连之子李某反映的情况,西李楼村委证明“李连的自留山烧毁面积约50多亩”和确山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失火面积折合10.899亩也不相符。由于李连未申请本案关键证人许某到庭作证,因此李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刘俊枝焚烧秸秆引起火灾造成的,故对李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李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确山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确林罚决字[2014]第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确山县公安局所作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确山县林业局依职权作出确林罚决字[2014]第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刘俊枝辩称该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但是否送达仅代表行政处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刘俊枝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否认确山县林业局依照职权对事故事实所作的认定,并且刘俊枝未提供有关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应予采信。结合李连提供的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刘俊枝未经批准在林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关于李连损失数额的问题。李连提供了其子李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对李连自留山上栽种的2420株树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而根据确山县林业局2014年2月27日所作的鉴定意见,过火现场的林木根部有不同程度的烧伤,并且从李连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中亦可看出其自留山内的林木并非完全烧毁,仍有相当部分的林木处于正常生长状态,故李连提供的评估报告与客观情况存在差距,不能据此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根据该评估报告要求刘俊枝赔偿其损失16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判决结果正确,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上诉人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