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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世滨、姜会玲等与窦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滨,姜会玲,窦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5号原告魏世滨,男,197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姜会玲,女,1968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传波,男,1973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9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滨、姜会玲与被告窦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滨、姜会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被告窦传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晋利敏,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滨、姜会玲诉称,2016年12月8日19时56分许,被告窦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博城二路十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路口时,恰遇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沿乐安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杨军辉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车上载本案受害人魏康靖)行至此处,避让不及碰撞,致杨军辉、魏康靖受伤,两车损坏,魏康靖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窦传波弃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辉、魏康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窦传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693.58万元。被告窦传波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窦传波表示非常后悔,窦传波的亲人及家属,通过各种渠道向本案原告表示同情和积极主动地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属于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原告所诉被告人属于逃逸的问题,因本案在与刑事案件没有进行定性期间,对其是否构成逃逸其事实和效力未定,所以代理人认为以此以民事行为来确定被告人构成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3.本案被告及其亲友本着同情和理解的心态,积极主动的与本案原告沟通,尽量赔偿。以达到本案原告对于被告的谅解。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3.商业险拒赔范围之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考虑到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与其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时履行应付的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9时56分许,被告窦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博城二路十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路口时,恰遇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沿乐安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杨军辉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车上载本案受害人魏康靖)行至此处,避让不及碰撞,致杨军辉、魏康靖受伤,两车损坏,魏康靖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窦传波弃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辉、魏康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窦传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8日,魏康靖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抢救,二原告共支付治疗费用1963.58元。后魏康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世滨系魏康靖父亲,原告姜会玲系魏康靖母亲。本案受害人魏康靖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窦传波系鲁M×××××号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9份,火化证明1份,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传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10000元。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二原告虽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1296.3元(86.42元/天×3天×5人)。③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3、根据四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用1963.58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9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96.3元;④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⑤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3458.8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63.58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交强险内损失111963.58元,系二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二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61495.3元,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窦传波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滨、姜会玲损失111963.58元;二、被告窦传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元减半收取536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窦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