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云芝、张春笋等与徐学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芝,张春笋,张春雨,徐学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477号原告张云芝,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春笋,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春雨,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元,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勉,任经理。原告张云芝、张春笋、张春雨诉被告徐学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徐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15时7分许,被告徐学元驾驶豫R×××××号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岗镇禹王路口处时,与张新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R×××××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继才,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张新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徐学元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以外,另行支付原告家属21万元。被告徐学元辩称:我之前赔偿原告21万元,原告不再要求我进行赔偿。被告徐学元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学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15时7分许,被告徐学元醉酒驾驶豫R×××××号小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岗镇禹王路口处时,撞上在路东边道牙上站立的张新群及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新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学元驾车逃逸。2017年1月20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徐学元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外,另行赔偿张新群家属21万元,现已兑现。另查明,①张新群生前直系亲属有妻子张云芝及两个儿子张春笋、张春雨。②豫R×××××号小轿车系被告徐学元岳父自王继才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学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群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徐学元予以赔偿。被告徐学元系醉酒驾驶且逃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履行完其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学元追偿。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670元÷2=21335元。2、死者张新群1957年6月2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1696.74元×20年=23393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学元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正在取保候审期间,即将面临刑事审判,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5269.8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芝、张春笋、张春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云芝、张春笋、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