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小云与施军伟、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云,施军伟,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376号原告:唐小云,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军伟,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颜艳,女,壮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唐小云诉被告施军伟、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唐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733.4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以6473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的时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了1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仍欠原告68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4月底开始每月偿还6800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4日偿还35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3800元后就再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目前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施军伟、颜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施军伟、颜艳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3年借唐小云780**元整,2014年已付本金10000元,现2016年本金还有68000元,前面三年利息已付清,月利息1.5分,现承诺从2016年4月后每月月底付6800元。如后面唐小云还在这里,后面的钱,要我岳父担保,把钱打到唐小云的账上。如钱没有按承诺还清,没还钱给唐小云,我的车子抵账(粤B×××××)”。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被告颜艳分别于2016年5月4日、6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3500元、38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清出具《欠条》前的利息,对于上述3500元、3800元款项,双方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000元,该事实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偿还原告68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仅于2016年5月4日、6月1日支付了3500元、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已偿还的3500元、38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上述3500元、3800元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据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偿还的3500元中3264元(68000元×1.5%÷30天×96天)应认定为偿还2016年1月30日至5月4日期间的利息,另236元(3500元-3264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并应当从2016年5月5日起作相应扣减;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偿还的3800元中948.7元[(68000元-236元)×1.5%÷30天×28天]应认定为偿还2016年5月5日至6月1日期间的利息,另2851.3元(3800元-948.7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并应当从2016年6月2日起作相应扣减。基于上述认定,截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912.7元(68000元-236元-2851.3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被告施军伟、颜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军伟、颜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小云偿还借款人民币64912.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491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小云负担118元,被告施军伟、颜艳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