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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2与刘3、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2,刘3,刘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79号原告:刘某1,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2,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3,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4,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1、刘2与被告刘3、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2、被告刘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归两原告共同继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周翠宝的子女。被继承���周翠宝于2017年1月28日过世,生前曾于2013年3月19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全部由两原告继承。2014年2月1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由两原告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两原告提交居民死亡殡葬证、居委会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6号民事调解书、(2013)沪浦证字第2856号公证遗嘱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3辩称,母亲周翠宝生前会写字,但公证遗嘱上只有手印,无签字,手印是谁的现在也无法核实,且公证遗嘱订立之时,父亲身体尚好,却未一同前去办理公证遗嘱,故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父母早在2008年10月4日就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了孙子刘雅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涉案房屋应由四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告刘3提交遗嘱、证词各1份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4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两原告补充意见认为被告刘3提交的遗嘱及证词均系被告个人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翠宝与刘志和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刘某1、刘2、被告刘3、刘4,涉案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周翠宝和刘志和,201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周翠宝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确认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在自己过世后由女儿刘某1和刘2共同继承。2013年5月11日,刘志和过世,2014年2月19日,被继承人周翠宝及四个子女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6号民事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周翠宝一人所有,被继承人周翠宝分别给付四子女各��民币(币种下同)57,000元。2014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继承人周翠宝一人名下。2017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周翠宝过世。2017年3月3日,两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所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周翠宝通过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在自己过世后由女儿刘某1和刘2共同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3虽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另被告刘3提出父母早在2008年10月4日就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了孙子刘雅军的意见,首先两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该遗嘱订立在前,公证遗嘱订立在后,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且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对被告刘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周翠宝生前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故两原告现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周翠宝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原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浦字(2014)第2082**号]由原告刘某1、刘2共同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4,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82元,由原告刘某1、刘2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