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志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刑初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斌,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红波,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贺敏,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斌及其辩护人张红波、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志斌先后向吸毒人员常某、张某贩卖冰毒4次,共计110.84克。1、2015年8月1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西峰区九龙北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常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5克,获毒资2000元。2、2015年10月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常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7克,获毒资2800元。3、2015年10月15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西峰区东大街旅途招待所210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冰毒1克,获毒资300元。4、2015年11月2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庆化宾馆别墅区5101房间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冰毒100克,正在交易时,张志斌和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5101房间内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及”iphone”牌手机一部;从张志斌身上查获”iphone”牌手机一部;从其挎包内查获白色”SAMSUNG”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500元整。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志斌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8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称重笔录,毒品收缴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住宿记录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手机三部;证人常某、张某、宏某、王某、翟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斌的供述等主要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志斌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斌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指控的毒品交易地点均在庆阳市,其在案发时间内均在四川省,没有作案时间;2、其没有给张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毒品是张某从他人处购买,其从西安给捎带回来的。辩护人张红波、贺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1、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斌是在特情人员常某引诱下贩卖毒品的,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对张志斌从轻处罚;2、涉案毒品只有少部分流入社会,大部分已被侦查机关没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志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西峰区东大街旅途招待所210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冰毒1克,获毒资300元。2、2015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常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志斌联系欲购买毒品,张志斌表示同意,与常某约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常出售冰毒100克,毒品准备好后进行交易。11月2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志斌在庆化宾馆别墅区5101房间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毒品冰毒,正在交易时,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张志斌身上查获白色面板、金黄色后盖”iphone”牌手机一部;从5101房间内电脑桌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一包、白色面板、金黄色后盖”iphone”牌手机一部;从房间内沙发上查获张志斌的米色挎包一个,从挎包内查获白色”SAMSUNG”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500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志斌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97.84克,该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为74.5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志斌的经过及在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手机、钱款的详细情况。3、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对毒品的称重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手机、钱款的扣押及对毒品进行收缴的事实。5、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志斌的尿液冰毒检测呈阴性,吸毒人员常某、张某的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志斌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97.84克,该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为74.53%。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志斌在案发时段与吸毒人员常某、张某电话联系的事实。8、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斌与与吸毒人员常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志斌从12张不同男性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0号的常某就是同其一块在庆化宾馆别墅区5101房间被抓获的男子。10、情况说明,证实常某在被侦查人员抓捕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张志斌,其与张志斌的毒品交易是在侦查机关的布控下完成的。2015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对常某人身及庆化宾馆5101房间检查后,未发现疑似毒品物品。14时许,常某携带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称与张志斌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侦查人员进入房间内将二人抓捕。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电子称收回。经四川巴中电信协助,调取张志斌177XXXXXXXX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通话记录,且无被叫号码和基站代码,其中2015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该号码无通话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斌的身份情况,其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12、庆化宾馆入住手续,证实2015年11月20日张志斌与常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庆化宾馆5101房间是侦查人员为布控抓捕行动办理入住登记的。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10月7日晚上,其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共向张志斌购买冰毒12克,共花费4800元。2015年11月15日,其通过微信与张志斌联系,想购买100克冰毒,张志斌同意后,双方约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2015年11月20日,其与张志斌约定在庆化宾馆交易毒品,其先开好了5101房间,十几分钟后张志斌就来了,张志斌拿出一包用大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放在电脑桌上,说是100克,其就拿出带来的电子称进行称量,结果只有60克,张志斌说电子称不合适,让其去买称,在准备去买称的时候,警察就进来将其二人抓获了。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其用300元从张志斌处购买毒品冰毒1克,张志斌将冰毒送到其和翟某租住的旅途招待所210房间内的。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张志斌来到其租住的旅途招待所210房间,从上衣内兜里拿出来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床头柜上的一角纸币上倒了一点,让我们留着吸食,说他要给别人送货去。其还把那包冰毒拿过来用手掂量了一下,大约和一袋方便面的大小、重量差不多。1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张某电话联系向张志斌购买1克毒品,张志斌将冰毒送到旅途招待所210房间后,张某给了张志斌300元钱,毒品被其和张某共同吸食了。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张志斌来到其和张某合租的旅途招待所210房间,将一小包冰毒放在了房子的床头柜上,让其吸食,将一大包冰毒给其、张某和程媛看了一下,并说”东西很好,他去给人送货”。张某还将那个大包的冰毒用手掂量了一下。16、白色面板、金黄色后盖”iphone”牌手机二部、白色”SAMSUNG”牌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现金9500元中的300元系犯罪所得。17、被告人张志斌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斌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的第1、2起的犯罪事实,只有通话记录和常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两份通话记录存在矛盾之处,仅有吸毒人员常某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志斌称其没有给张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斌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翟某的证言及张志斌与张某二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志斌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对被告人张志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常某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购毒者常某因吸食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志斌。从卷内证据来看,张志斌在与常某毒品交易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虽毒品交易数量较少,亦能够认定其在特情介入之前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常某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量向贩毒者示意购买100克冰毒,应认定为数量引诱而非犯意引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数量引诱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志斌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张志斌处查获的现金9500元中,仅有300元有证据证实系犯罪所得,其余9200元应予以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面板、金黄色后盖”iphone”牌手机二部、白色”SAMSUNG”牌手机一部、赃款300元依法没收;9200元退还被告人家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政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