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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红庄与刘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庄,刘洪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38号原告:张红庄,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洪河,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红庄诉被告刘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洪河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刘洪河在我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率,刘洪河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刘洪河一直未予偿还,现刘洪河下落不明。刘洪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洪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洪河在张红庄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刘洪河为张红庄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刘洪河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09年,刘洪河在张红庄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率。刘洪河为张红出具了6000.00元欠据一份。张红庄与刘洪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刘洪河应偿还张红庄借款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洪河偿还张红庄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刘洪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