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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淑姣与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姣,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133号原告杨淑姣,女,云南省临沧市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鑫,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寿兰,女,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水晶堡一期法定代表人何寿兰原告杨淑姣诉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缺资金,便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二、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需要款项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真实有效,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何寿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寿兰向原告杨淑姣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寿兰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寿兰无法清偿,经双方协商,被告何寿兰又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淑姣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何寿兰、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何寿兰向原告杨淑姣借款20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何寿兰归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寿兰虽担任被告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寿兰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其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信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驳回原告杨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寿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孙成伟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