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344号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剑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吴永捷,总经理。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订制不锈钢净水设备合同》,约定由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规格为8吨的一体化净水设备一台,价格为48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付给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60%总设备款即28800元;净水设备到被告场地,由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完毕后付35%总设备款16800元;余款5%即24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了安装完毕后15天之内具备通水验收条件并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设备验收通知函,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设备验收通知函,但在收到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视为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付10000元货款,尚欠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38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订制不锈钢净水设备合同》,约定由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规格为8吨的一体化净水设备一台,价格为48000元。合同约定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付给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60%总设备款即28800元;净水设备到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由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完毕后付35%总设备款16800元;余款5%即24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了安装完毕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验收通知起15天之内具备通水验收条件并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2、2016年12月6日设备经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设备验收通知函,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设备验收通知函,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验收。3、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不锈钢净水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净水设备的安装并投入使用,但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38000元未付,因此,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甘峰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丽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