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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274号原告:曹某,男,回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男,回族,1982年11月6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曹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4月下旬,原告妻子的堂妹马某称其丈夫丁某急用款项,向原告借10万元暂用几个月。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丁某的信用社尾号为XXXX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没有让丁某出具借据。之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多次通过马某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是原告与马某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存款的账户也不是被告提供,故不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和马某2015年6月25日离婚,银行卡放在家里,即使存入银行卡也并非原告支取。原告作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丁某尾号4276账户现金10万元。证据二、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账户存现金时,手工填写的凭证,显示存入被告账户为62×××76,与存款凭条一致,证明原告通过账户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62×××7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10万元,当日该被存款被取现支取。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成立首先应对借款达成合意,即要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首先应对借贷合意中的要约和承诺两个内容进行审查并予综合评判。原告诉称系被告妻子马某称被告向其借款,经庭审得知,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商议借款事宜也非被告丁某。原告存款当日,就被取现,被告丁某和马某2015年6月25日离婚,又于2016年2月复婚,至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无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无法提出合理、合法及合乎公序良俗的理由或其他间接证据以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故应认定其仅完成款项交付的举证,而未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原告据此主张归还涉案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