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0郁明与镇江市佬土鲜鹅肠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明,镇江市佬土鲜鹅肠火锅有限责任公司,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郁明,女,1989年2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镇江市佬土鲜鹅肠火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汪亮,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汪亮,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郁明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佬土鲜鹅肠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109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执行人镇江市佬土鲜鹅肠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上述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郁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同时为郁明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郁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郁明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注销,被执行人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注销后如再有债权债务问题由汪亮承担,且第三人汪亮在该决定上签字确认。现申请执行人郁明提出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汪亮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汪亮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郁明履行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109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