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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双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间,租住在房东林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沟头19号二楼的出租屋,并在上述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辉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己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辉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己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辉在上述租住处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辉于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在上述租住处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张辉、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吸毒人员胡某的尿液呈阴性。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吸毒人员吴某吸毒成瘾严重,未能认定被告人张辉吸毒成瘾。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胡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3人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