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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中齐与祝伟星、张大平、刘香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齐,祝伟星,张大平,刘香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731号原告:施中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高速公路楼*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闫杰,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路**号。被告:祝伟星,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工农社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1********。被告:张大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建设村王富屯,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峰,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永茂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中齐与被告祝伟星、被告张大平、被告刘香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中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闫杰,被告祝伟星,被告张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刘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中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祝伟星、张大平赔偿医疗费167,381.7元、伤残赔偿金82,1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26元、出院后至安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4,186.7元、误工费10,800元、假肢费109,200元、普通轮椅及肘支拐杖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就医及法鉴交通费专家出诊费2,400元,共计398,791.86元;3、判令被告祝伟星、张大平赔偿黑ED15**号东风卡车受损100,500元的30%即30,15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428941.86元;4、诉讼费由被告祝伟星、张大平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0,941.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黑ED15**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黑L01**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公路253KM处时,追撞同方向前方被告祝伟星驾驶的黑D438**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44**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双腿截肢,支付医疗费567,939.27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伟星辩称,是原告方追的被告车尾,被告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告与施中齐的酒精检测日期不相符,原告超速行驶。对交警队委托大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张大平辩称,一、被告张大平不是案涉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原告施中齐诉祝伟星、张大平、刘香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大平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香峰,且该车一直由被告刘香峰使用,故被告刘香峰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大平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张大平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二、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第一,该认定书中没有记载黑ED15**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碰撞前速度为89.9千米/小时,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对原告酒精检测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意见无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证据不足;第三,被告车辆车身后面反光标识清晰,被告属按道、分道正常行驶,没有足以导致原告超速、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事故的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不明。所以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哈公交受字[2016]第175号作出受理通知书,现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贵院受理,复核终止。三、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祝伟星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赔偿标准不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具体参见质证意见。被告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庭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综上,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存有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祝伟星、刘香峰须承担部分责任,也应在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香峰同被告张大平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黑ED15**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黑L01**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公路253KM处时,追撞同方向前方被告祝伟星驾驶的黑D438**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44**号万事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住院86天。原告双腿截肢,支付医疗费567,939.27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中齐双下肢外伤性缺失,评定为3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假肢安装(安装时间限定在3—6个月)完毕后;4、右膝上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21600元,4年安装更换一次;左膝下假肢安装费人民币14800元,4年更换一次;可配置残疾普通型轮椅,费用需人民币800元,肘支拐杖一付,费用人民币200元;5、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祝伟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大平,实际车主为刘香峰。被告祝伟星与被告刘香峰系雇佣关系。被告祝伟星在法定期间内对依兰县交警队作出的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哈公交受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9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作出了哈公交受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由于原告施中齐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终止复核。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结论,被告方如果对其结论不服,可以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在相关部门没有撤销该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祝伟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伟星系被告刘香峰雇佣的司机,被告祝伟星没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应由雇主刘香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平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移至实际车主刘香峰经营管理,刘香峰对事故车辆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所以被告张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中齐对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施中齐关于就医及法鉴交通费、专家出诊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没有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中齐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向法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施中齐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施中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939.27元、伤残赔偿金387,248元(24203元/年×20年×80%)、护理费42,837.14元(50275元/年÷365天×86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35天×1人)、误工费24,105.60元(48881元/年÷365天×180天),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右膝假肢安装费205,200元﹛21600元×[(76岁-38岁)÷4年]﹜,左膝下假肢安装费140,600元﹛14800元×[(76岁-38岁)÷4年]﹜,普通轮椅费用800元,肘支拐杖费用200元,法鉴费4,400元,合计1,387,379.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施中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中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刘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中齐医药费557,939.27元、伤残赔偿金277,248元(24203元/年×20年×80%-110000元)、护理费42,286.18元(50275元/年÷365天×86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35天×1人)、误工费24,105.60元(48881元/年÷365天×180天),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右膝假肢安装费205,200元﹛21600元×[(76岁-38岁)÷4年]﹜,左膝下假肢安装费140,600元﹛14800元×[(76岁-38岁)÷4年]﹜,普通轮椅费用800元,肘支拐杖费用200元,法鉴费4,400元,合计1,267,379.05元的20%为253,475.81元;三、被告祝伟星、被告张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14元,减半收取为3,451.07元,由被告刘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