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文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77号原告:文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王某2。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日常生活中更是极少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2,现在校就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手机录音。该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