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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苏鼎、王君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鼎,王君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鼎,曾用名张鼎,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艳,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汉川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6号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鼎、王君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鼎、王君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苏鼎经被告人王君艳介绍,在仙桃市宏达小区春桥婚介所附近,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98克。王君艳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10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1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鼎、王君艳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苏鼎、王君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通讯记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16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视听资料,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存根),苏鼎、王君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鼎、王君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数量达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君艳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君艳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苏鼎、王君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王君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君艳上诉提出,1、其只是帮助程某介绍购买毒品,犯罪情节较轻;2、本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民警安排下进行,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鼎、王君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鼎、王君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君艳提出其只是帮助程某介绍购买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以及本次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民警安排下进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王君艳接到程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即联系苏鼎,与苏鼎一起将毒品贩卖给程某,并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王君艳明知苏鼎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王君艳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以及本案系控制交易的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苏鼎、王君艳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苏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苏鼎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君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