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文良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良,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665号原告:董文良,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伯付,职务村主任。原告董文良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良、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成员。2016年3月4日被告将其四窖坨子南1条的土地二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3000元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元。原告承包后,此土地被告原承包给村民卢希然的承包期虽已经到期,但承包地内栽有树木,导致原告不能承包,被告村委会并未与原承包主协调好,致使原告不能承包该已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并导致原告未能耕种此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200元及土地损失费10000元,共计132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我村招标是公示7天的,你可以进行考察,不认可,可以不投标,原告也没有种地,哪里来的损失。我们也找的中间人给原告进行过协调,有证人作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二张、地貌现场照片及申请证明人董文必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书面证据没有异议;证人证明��原告同意卢希然将承包费退给董文良,但因卢希然拿不出钱,未调解成功,且该土地对外进行招标发包,已经进行了公示7天,招标之前跟投标者都说了,地上面有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明人董为权、卢希然孟汝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经找被告,不想经营该土地,愿意转给原承包主卢希然,让被告进行协调,后因卢希然无款支付,未调解成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4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将位于本村四窖坨子南1条(原村民卢希然承包)承包给原告董文良,并同意农作物种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大约2亩;承包期限为自中标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中标之日起一次性交清承包费3000元,另交合同保证金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3000元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元。后原告发现该土地上有原承包主卢希然栽满的树木,故经他人说和调解与卢希然协商,由其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继续由卢希然经营,但协商无果,卢希然还在经营管理该树木。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中标的土地上有原承包主栽植的树木,导致无法进行农业经营,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200元及土地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由于该土地栽满原承包主种��的树木,且原承包主还在经营该树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农作物种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及合同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土地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另原告在承包期内与原承包主协商转包事宜,且未实际经营该土地,故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文良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韩家0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000元、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并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