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泽金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金,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金,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泽金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泽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金额并非小数目,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本案借款已经交付明显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立下借据,因被上诉人要求月息5分,上诉人考虑利息过高,终止了借款,也即上诉人没有拿到借款。综上,刘建国虚构事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建国的诉讼请求。刘建国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里转账12000元是还借款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泽金偿还刘建国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泽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刘建国从黄泽金处承包木工项目。同时,黄泽金向刘建国借款,刘建国出借给黄泽金5万元,黄泽金出具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已偿还。2016年6月6日,刘建国再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黄泽金7万元,黄泽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国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7月6号还清”。2016年6月17日,黄泽金向刘建国的账户存入12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泽金未能偿还刘建国的借款,刘建国多次向黄泽金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建国提供了黄泽金出具的借条,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交付借款可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给付,鉴于本案诉讼双方之间有工程上的承包关系,在涉案7万元借款之前还存在5万元的借款,且5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较短,均没有约定利息,可见诉讼双方之间关系较好,彼此较为信任。考虑刘建国的经济能力、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刘建国陈述涉案7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黄泽金的经过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业已发生,黄泽金辩称该笔借款虽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实际给付,请求驳回刘建国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黄泽金在2016年6月11日向刘建国的账户转账12000元,因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将该笔款项冲抵黄泽金向刘建国所借的7万元借款,黄泽金现尚欠刘建国借款58000元。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建国出借了资金,黄泽金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判决:一、黄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建国偿还借款58000元;二、驳回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黄泽金主张本案所涉的7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对该主张黄泽金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黄泽金在二审中对该7万元借款没有交付的原因前后陈述矛盾,在上诉状中其陈述的原因是考虑到被上诉人要求按5分月息支付利息过高,故双方终止了借款,但在辩论时黄泽金又主张该7万元借款中本金实际为5万元,其余2万元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其认为2万元利息过高,故双方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案应由黄泽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黄泽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黄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