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裕明、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裕明,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张祥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裕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裕明、被上诉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裕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人彭裕明在2014年10月13日已终止陈永福代理本案,当时在湘东区法院执行局,执行本案法官执行局副局长邬局长在场,陈永福当时也在场并同意解除代理人;2.陈永福提出的代理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解除合同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手续,我方没有解除合同,对方陈述的解除合同不属实。2.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是由被上诉人垫付一审诉讼费,双方约定按照回笼执行标的款的25%收取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标准。对方上诉状中所称在湘东法院终止合同,我并不在场。对方陈述所付10000元包含了我实际交付的诉讼费4300元(该4300借条上写的是4500元),以及5700元代理费。被上诉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4325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彭裕明与贺德贵民间借贷一案与被上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诉讼费,上诉人按回笼执行标的款25%支付被上诉人的代理费。后被上诉人垫付诉讼费立案,案件经过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湘麻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令贺德贵偿还上诉人彭裕明借款190000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贺德贵偿还上诉人彭裕明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合计195830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4300元及代理费5700元后,余款拖欠至今,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受托人即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人即上诉人的事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代理费43257.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彭裕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257.5元。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彭裕明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裕明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在下部空白位置,彭裕明载明“终止陈永福代理本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拟证明上诉人彭裕明已经终止委托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载明终止事项的时候,我并不在场也不知情。2.根据委托代理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双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双方另行协议,如果要解除合同应该协议解除。因为该解除系上诉人彭裕明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并不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双方条件相距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职员陈永福律师作为上诉人彭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上诉人彭裕明与贺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关于上诉人彭裕明是否已终止合同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并未在委托合同中就单方解除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另一方面,上诉人彭裕明所作出的“终止陈永福代理本案”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单方意思表示,尽管能够产生收回自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的授权的对外效力,但对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不产生解除或终止的效力。关于被上诉人收费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被上诉人所收代理费标准属于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中的合理区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彭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