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龚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龚程,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龚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10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程,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3栋215。经营者唐潘,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黄建集团)诉被告龚程、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瑞达经营部),第三人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龚军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16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龚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三人龚军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辖终8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龚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第三人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程,第三人瑞达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集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龚军代表瑞达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12月,龚军催原告支付钢材款,2014年1月26日龚军提供的账户异常,2014年1月26日、27日原告按照龚军的要求将1000000元货款分三次转至被告个人账户及个人所有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下称城顺经营部)账户。被告未将上述货款转至瑞达经营部,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程辩称:(缺席)。第三人瑞达经营部述称:(缺席)。第三人龚军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是到2016年1月26日,原告当庭变更为支付之日,请法庭考虑答辩期。原告诉称的分三次转款的账户,不是第三人龚军向其提供,龚军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可能知道被告账户详情,也不可能将被告账户告知原告转款,此案与第三人龚军无关。根据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显示,转款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与龚军无关,请依法判决。原告黄建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第三人龚军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被告龚程的银行账户收款1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瑞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没有向第三人瑞达公司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第三人龚军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有瑕疵,其证据的内容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则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瑞达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第三人龚军在瑞达公司印章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建设项目所需的钢材,双方对钢材的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供货期限,收货方式,付款结算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瑞达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没有向瑞达公司支付钢材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瑞达公司支付钢材款7615960.7元和钢材款垫付利息876329.76元。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城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龚程,经营状态为注销。2014年1月26日,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黄建十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房县支行,账号:18×××02)分两次向城顺经营部的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黄陂支行,账号17×××19)支付货款500000元和22000元。2014年1月27日,黄建十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开户行:十堰市热电厂分理处,账号:42×××58)向龚程的账户(开户行:其他银行湖北省武汉市建行黄陂支行会计部,账号:62×××21)支付材料费478000元。黄建十堰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没有冲抵原告应向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资金收付关系;2、1000000元及利息是否为不当得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钱为种类物,一般以占用状态推定其所有人。本案中的1000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占用,而是由黄建十堰公司以其银行账户资金流向的方式占有和使用(其向龚程和城顺经营部支付的1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所有或黄建十堰公司代其垫付的事实,则原告对黄建十堰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没有资金收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律条款严格定义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它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不是1000000元财产的所有人,其与被告间没有形成了资金收付的因果关系,则其也没有因黄建十堰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0元的行为遭受利益损失。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因利益原本为原告方占有,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利益转移至被告方,原告应当对自己之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掌握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尽到更加全面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同时从返还之诉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原告对“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建十堰公司向龚程和城顺经营部支付10000000元时注明了该款系货款和材料费,则双方间的收付关系有货款和材料款的具体事由。原告虽然证明了1000000元没有支付给瑞达公司冲抵其应付钢材款的事实,但是该事实不能必然和唯一的证明龚程和城顺经营部获得100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该事实也不能穷尽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法确认1000000元及利息不是不当得利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百度搜索“”